(2017)内07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初美微、初佳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初某1,初某2,魏士杰,讷河市利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1,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2,男,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初某1(系初某2姐姐),本案被上诉人。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士杰,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利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路西北街23号。法定代表人:连利新,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负责人王海滨,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某1、初某2、魏士杰、讷河市利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被上诉人初某1及其与被上诉人初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玉龙,被上诉人魏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讷河市利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经得到魏世杰认可并已实际给付,理赔款差额部分应由魏世杰负担。被上诉人初某1、初某2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第三者,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肇事车辆的车主,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二、阳光保险公司未给付初某1、初某2任何赔付款,其理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魏世杰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给我的赔付款,我可以转给初某1方,但是需要时间。我已经给付初某110万元,也是从阳光保险公司赔给我的钱里出的。保险赔偿款的差额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没收到这笔钱,我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利新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初某1、初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387556.5元;2、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初玉民驾驶摩托车与徐国良驾驶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BC692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初玉民死亡。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初玉民与徐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国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魏士杰系该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司机徐国良系雇佣关系,魏士杰与利新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初玉民与初某1、初某2系父女、父子关系。初玉民的父亲初明海、母亲国淑英书面声明本案赔偿款均归初某1、初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初某1、初某2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魏士杰、利新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保险公司是否还有向初某1、初某2理赔的义务。对争议焦点1,初某1、初某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只提交了初某2的农村户口本,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争议焦点2,魏士杰没有缴纳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利新公司,该公司与魏士杰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以不超过主车责任险限额为限。对争议焦点3,因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将理赔款给付该事故三者险的受害方,而是将理赔款给付了车主魏士杰,初某1否认魏士杰核报保险的协议书中初某1的签字,故阳光保险公司仍有就该次事故理赔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初玉民死亡,给初某1、初某2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初某1、初某2因初玉民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0年×30594元/年)、丧葬费28938元(6个月×482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4元(2年×10637/年),共计712092元。魏士杰作为实际车主,同时与本次事故司机徐国良系雇佣关系,是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缴纳机动车强制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11万元,魏士杰已经给付10万元,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初某1、初某21万元。初玉民与徐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士杰还应当赔偿306046元[(712092元-11万元)×50%]。魏士杰应当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牵引车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挂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赔付的数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30万。根据阳光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6:1的比例,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57142.86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42857.14元。剩余的6046元由魏士杰承担一半,即3023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魏士杰最终赔偿13023元,因事故车辆挂靠利新公司,故利新公司与魏士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某1、初某2257142.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某1、初某242857.14元;三、被告魏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某1、初某213023元,被告讷河市利新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魏士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初某1、初某2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该险种的基本要求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将理赔款赔付给受损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将款项赔偿给投保人,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对受损第三人即初某1、初某2的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魏世杰作为投保人和领款人,应对已理赔款项与应理赔款项之间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阳光保险公司未恰当履行保险义务和给付理赔款项,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项目、金额承担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部分免除理赔义务的主张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春 英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希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