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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妃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雷州市雷城街道邦塘花圈附近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1贩卖毒品1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34克,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购毒人员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后,约定在雷州市雷城街道邦塘花圈附近处交易。接着,被告人陈某便携带1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梁某1相遇。双方相遇后,被告人陈某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1,并收取了梁某1付给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现场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梁某1刚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扣押的1小包毒品,于2017年4月20日在见证人杨某的现场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与被告人陈某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34克。被告人陈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34克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200元、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3.证人梁某1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5010号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8.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陈某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毒资人民币200元系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