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艾尔肯与范银忠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范银忠,巴州凯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范建忠,范立忠,李伟,新疆林海丰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忠,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州凯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郭柯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荣,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原审第三人:范建忠,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立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林海丰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户路448号百草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白广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艾尔肯因与被上诉人范银忠、原审第三人巴州凯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范建忠、范立忠、李伟、新疆林海丰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丰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巴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尔肯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第三人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荣,被上诉人范银忠、第三人范建忠、范立忠、李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案件审理,林海丰源公司庭后向法庭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尔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巴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艾尔肯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范银忠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银忠承担。事实及理由:1.艾尔肯就范银忠侵犯其权益诉至一审法院,案由应是侵权纠纷,双方就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艾尔肯的签名系范银忠伪造,应是确认之诉,而非撤销之诉。2.一审判决认定范银忠构成侵权,但艾尔肯的损失赔偿又不予支持,实属不当。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剥夺了艾尔肯要求对凯威公司转让后所得资产进行审计、鉴定、分配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艾尔肯一审提供证据证实范银忠收到股权转让款15877069.4元,此转让款应当包含艾尔肯股份价值,应按艾尔肯所占原凯威公司股份比例25%计算即3969267.35元,艾尔肯只主张280万元,应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错误,艾尔肯明确表示三份文件中艾尔肯签名系伪造,应当确认文件无效。且艾尔肯并未委托他人出卖其股份,亦无其收取林海丰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艾尔肯将其在凯威公司20%股权转让给林海丰源公司,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还认定2011年11月3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艾尔肯出资30万元,亦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范银忠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艾尔肯并未实际出资50万元,由于其出资不到位,故其对于20%股权转让委托被上诉人范银忠办理手续,范银忠不构成侵权。范银忠并非伪造文件,而是在艾尔肯的委托下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文件与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有效正确,但认定范银忠侵权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艾尔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艾尔肯股权变更有两次,第二次是将凯威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广汇公司,广汇公司已经营三年之久,资产已发生变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原审第三人凯威公司述称,持股比例变更是股东之间通过股东会以及公司章程决定的,我们对股东签字没有能力审查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范建忠、范立忠、李伟共同述称,同意范银忠的答辩意见。范建忠、范立忠、李伟均是凯威公司原始股东,李伟与艾尔肯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艾尔肯的出资均系范银忠出资,因其出资不到位,将其20%股权转让给林海丰源公司。之后股东将凯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广汇公司,经过艾尔肯本人同意,因此不应赔偿艾尔肯。故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林海丰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其对本案不知情,不参加诉讼。艾尔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银忠停止侵权,依法确认股份变更及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2.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艾尔肯、范银忠等人组建的凯威公司进行资产审计,并按照艾尔肯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艾尔肯应得280万元;3.诉讼费由范银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艾尔肯、范银忠、范建忠、范立忠、李伟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凯威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实收资本281.2万元,艾尔肯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占比25%,设立时实际交付50万元。凯威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以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显示,凯威公司设立时货币资金180万元是从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东路信用社账号为3143的账户存入公司验资帐户,其中包含艾尔肯的货币出资50万元。2011年11月3日凯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艾尔肯将其在凯威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林海丰源公司,并决议更换了监事以及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2011年凯威公司作出了章程修正案,载明艾尔肯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5%。2011年11月28日凯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之一为将公司实收资本由281.2万元增加为600万元,增加318.8万元,增加部分分别由范银忠、范立忠、范建忠、林海丰源公司认缴出资。2014年4月25日的五份股权转让书显示,范银忠、范建忠、范立忠、李伟、林海丰源公司、艾尔肯分别与博乐市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在凯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汇公司,其中艾尔肯转让的股权占比为5%。股权转让书签订后,广汇公司向范银忠个人账户转款15877069.4元。艾尔肯对2011年11月3日凯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章程修正案以及2011年11月28日凯威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艾尔肯的签名非被本人签字,艾尔肯也不认可授权范银忠代为签署。一审法院认为,艾尔肯与范银忠等五人出资设立凯威公司,艾尔肯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占凯威公司股权比例25%事实成立。根据凯威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显示艾尔肯实际出资50万元已汇入凯威公司设立账户。虽然艾尔肯出资的50万元是从范银忠的账户汇入凯威公司设立验资帐户,但在本案中不论是艾尔肯还是范银忠均未主张,艾尔肯与范银忠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因此艾尔肯出资50万元系从范银忠账户汇出,所产生的艾尔肯与范银忠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畴。艾尔肯主张案涉文件艾尔肯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是范银忠冒名签署,范银忠抗辩系艾尔肯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范银忠没有出具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艾尔肯授权的事实,对艾尔肯主张的范银忠冒名艾尔肯签署案涉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范银忠未经艾尔肯授权擅自处置艾尔肯股权,是对艾尔肯财产权益的侵害,范银忠的行为构成侵权。艾尔肯主张的案涉凯威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因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属于可撤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决议作出时间为2011年,艾尔肯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4月,已超过六十日的撤销权的权利主张期间。且艾尔肯起诉状自认其2014年5月就已发现案涉文件的冒名事宜,自2014年5月至艾尔肯起诉也已超过六十日,故对艾尔肯要求确认案涉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从凯威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析,凯威公司以转让给广汇公司,广汇公司已经营凯威公司多年,确认凯威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或撤销相关决议、章程修正案势必对凯威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构架造成混乱,可能产生新的纠纷。艾尔肯主张对凯威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按艾尔肯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凯威公司已由广汇公司受让股权并已经营多年,资产状况已发生变化,进行审计并进行分配条件不具备。同时股东分配公司资产的前提是公司终止、结算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艾尔肯主张分配资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艾尔肯的权益系范银忠侵权所致,艾尔肯可基于范银忠侵害艾尔肯股权向范银忠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艾尔肯请求判令范银忠停止侵权,依法确认股份变更及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艾尔肯、范银忠等人组建的凯威公司进行资产审计,并按照艾尔肯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艾尔肯应得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艾尔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艾尔肯已申请缓交),由艾尔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艾尔肯提交证据1.林海丰源公司出具的撤诉申请,证明林海丰源公司不参与本案纠纷,而范银忠二审代理人同时代理林海丰源公司,代理人意见与当事人意见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范银忠、原审第三人范建忠、范立忠、李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林海丰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存在撤诉问题。原审第三人凯威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林海丰源公司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艾尔肯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建忠办理艾尔肯所持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25日范银忠、林海丰源公司、范建忠、范立忠、艾尔肯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广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转让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范银忠持有55%股权,林海丰源公司持有30%的股权,范建忠持有5%的股权;范立忠持有5%的股权;艾尔肯持有5%的股权;标的股权为转让方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及约定价款向受让方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转让方范银忠转让股权比例为500%,林海丰源公司转让股权比例为30%,范建忠转让股权比例为5%,范立忠转让股权比例为5%;艾尔肯转让股权比例为5%;本次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标的股权按人民币1980.206944万元。该协议上,艾尔肯的签名系范建忠代签。范银忠、林海丰源公司、范建忠、范立忠、艾尔肯与广汇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转让方股权持有状况以及转让标的股权内容的约定与上述2014年4月25日协议内容一致,约定的转让价款则为1864.73869万元,且转让款支付方式亦有不同约定。同时双方还一并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明确了转让方范银忠、林海丰源公司、范建忠、范立忠以及艾尔肯各自股权比例。此三份协议签章处均有艾尔肯签名以及加盖手印。艾尔肯对三份协议中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林海丰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法庭出示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峰、王慧平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随后王慧平律师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签收了本案的开庭传票,刘峰律师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2017年6月5日二审庭审活动。该公司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刘峰、王慧平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二、范银忠是否应当赔偿艾尔肯股权利益280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艾尔肯主张2011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其签名系伪造,故上述三份文件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范银忠认可上述三份文件中艾尔肯的签名系其代签,但认为其系经艾尔肯的授权而代艾尔肯签订。对此范银忠并未提交艾尔肯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范银忠代艾尔肯签订2011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上述三份文件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范银忠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范银忠、林海丰源公司、范建忠、范立忠、艾尔肯与广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处理协议》、《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范银忠持有凯威公司55%股权、林海丰源公司持有凯威公司30%、范建忠、范立忠以及艾尔肯各自持有凯威公司5%股权,且广汇公司受让的是凯威公司100%股权。艾尔肯认可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三份协议中其签名和手印为其亲自签署和加盖。三份协议可以证实艾尔肯在与广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其仅持有凯尔公司5%股权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向广汇公司转让股权前先行解决范银忠无权转让其20%股权给林海丰源公司的问题。现三份协议业已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广汇公司向范银忠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广汇公司经营凯威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已一年之久。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艾尔肯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范银忠代其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行为的效力。故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亦未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范银忠未经艾尔肯授权擅自处置艾尔肯股权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艾尔肯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2011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上诉人艾尔肯主张按照25%股权分配凯威公司资产缺乏依据,故承办人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艾尔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艾尔肯已预交),由艾尔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赵亚丽审 判 员 崔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阿达克书 记 员 张井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