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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德云、盛井云等与孙艳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盛井云,孙艳华,徐赛君,孙志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480号原告:陈德云,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井云,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赛君,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志伟,男,汉族,1997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化,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云、盛井云诉被告孙艳华、徐赛君、孙志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云、盛井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徐赛君,被告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云、盛井云诉称,被告孙艳华和徐赛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孙艳华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陆续借款计5000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4年5月、12月等多次反复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直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才还款30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2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定尚欠借款本金470000元,确认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陆续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56670元及本金435000元和之后的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孙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一直未履行上述债务;另查孙艳华和徐赛君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将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东区21幢304室房产赠与给孙志伟。现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孙艳华和徐赛君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作出将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东区21幢304室房产赠与给孙志伟《赠与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艳华未答辩。被告徐赛君辩称,根据(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3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来看,原告对我不享有债权,涉及到的欠款与我无关;我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有权就自已财产作出处分行为,原告无权对我的合法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案涉房屋后期尾款由我偿还贷款且该财产权利已转移给孙志伟,赠与行为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伟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孙艳华在2012年、2013年陆续向其借款50万元并不属实,该借款系当时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公司效益不好,为了让原告放心,孙艳华才在2015年2月出具借条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前被告孙艳华并无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瑶海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直到2016年6月经过审理才确定债权、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艳华、徐赛君于2013年9月24日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就双方财产达成处分协议系一般家庭离婚时的真实、常规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故意。此时,被告孙艳华对原告并不负有确定、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债务。2015年6月办理公证的内容也是被告孙艳华、徐赛君履行之前离婚协议行为,并无重新处分的意思表示;案涉房产系被告孙艳华、徐赛君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均享有合法的权益。经过2016年6月的判决,所确定被告徐赛君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且房屋尾款近十一万元均由被告徐赛君在离婚后个人支付的。原告若行使撤销权,既侵害了徐赛君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孙志伟的合法权益,还破坏、减损了物权的整体价值。原告不能为维护的自身权益而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况且被告徐赛君、孙志伟对案涉房产权益要远大于被告孙艳华的权益。四、案涉房屋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赠与书》的内容也是不可割裂的整体意思表示,且房屋已完成过户,原告主张撤销非其债务人的权利人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相悖。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华和徐赛君原系夫妻关系,孙志伟系其两人之子。孙艳华向原告陈德云、盛井云借款用于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孙艳华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2月6日孙艳华向原告出具一张47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孙艳华、徐赛君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艳华向原告借款用于聚味堂公司经营,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由孙艳华个人偿还,故判决孙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孙艳华与徐赛君于2013年9月24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婚生子孙志伟由女方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男方负责孩子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2、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城市绿苑21幢304室的住房,产权归婚生子孙志伟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位于安庆市太湖县的自建房归男方所有,现由男方父母居住,皖A×××××号大众轿车归男方所有,剩余车贷由男方偿还;位于合肥市聚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男女双方共同股份56.67%,离婚后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股份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均由男方一人承担;3、男方同意分次支付女方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孙艳华、徐赛君在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签订赠与公证书,将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东区21幢304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赠与孙志伟。2015年6月18日,该房产以赠与方式变更至孙志伟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3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赠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艳华所欠原告陈德云、盛井云的借款435000元及利息,系孙艳华个人债务,判决由孙艳华个人偿还,与徐赛君无关。上述事实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孙艳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不能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赠与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德云、盛井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德云、盛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