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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罗凡与董文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凡,董文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00号原告:罗凡,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董文全,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2栋138-140号。负责人:胡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罗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文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凡,被告董文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2000元;2、判令被告董文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下班回家骑电动车在桂花路由××西与被告董文全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文全辩称,自己已经停车,是原告故意撞上来的。已为原告支付200元医药费。电动车修理需要有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医药费票据是176元。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电动车所有权,不能主张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文全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额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确认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20时09分,被告董文全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狮子山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向南行驶。因被告董文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原告骑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43.2元,其中原告支付67.2元,被告董文全支付176元。原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7]第0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文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工务段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七天,在此期间原告发放了工资。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文全,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2017年5月16日,被告董文全、太平财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确认书》,被告董文全放弃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7]第0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董文全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文全赔偿80%,由原告自身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文全按比例连带赔偿。因被告董文全签订了《放弃索赔确认书》,放弃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益。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太平财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花费医药费243.2元,其中原告支付67.2元,被告董文全支付176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7天。虽然根据其提供的收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发放了工资,但势必因为工作时间减少而导致更多收入机会的丧失,如果完全不计算误工费必然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4.33元(1390元/月÷30天×7天)。3、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共计967.5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董文全赔偿。被告董文全已支付医药费176元,还应赔偿原告79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罗凡791.53元;二、驳回原告罗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