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涛与龚锁林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龚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440号原告:于涛,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无职业,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锁林(龚索林),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于涛与被告龚锁林(龚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锁林(龚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4490.00元及利息5320.00元(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37个月,按月利1分计算),共计19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144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将化肥交付给了被告,到还款期限至今原告数次催要化肥款被告没有给付,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龚锁林(龚索林)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在庭上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提交诉讼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经济往来发生在2014年4月8日,14490.00元是本金,原告在欠据右上角自己书写了走利息,是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写的,双方口头约定一分利;2、双辽市永加乡集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3、双辽市永加乡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龚锁林(龚索林)虽然在欠据上签的是探索的索,公民信息上体现的是锁头的锁,但是龚锁林与龚索林是同一个人,被告通常是这么写的。本院认为,欠据记载了欠款人及欠款原因,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欠款14490.00元。双辽市永加乡集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辽市永加乡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欠款人身份及外出打工未在家中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原、被告达成化肥赊购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被告收到化肥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14490.00元。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分计算给付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37个月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在被告迟延给付化肥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打欠条的时候原告在欠据右上角自己书写了“走利息”,即说明了原、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欠据主文的内容看并未体现有关于利息的记述,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仅为“走利息”三个字,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走利息”是否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具体以多少利率来计算的利息,被告是否予以认可,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欠款日起共37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锁林(龚索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涛化肥款144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原告负担132.75元,被告龚锁林(龚索林)负担1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