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胡双松、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胡双松,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5-6。负责人:胡惠莉,职务行长。被告:胡双松,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杨彩霞,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1838.04元及利息2373.41元,合计154211.4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1211.45元);三、判令两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明××商业广场××区××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胡双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206%,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明××商业广场××区××室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6年12月21日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7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被告胡双松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明××商业广场××区××室房屋;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0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对于贷款逾期的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年利率10.80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对于借款人违约事件以及处理,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主要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七条对费用进行了约定,主要有: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另查明:被告胡双松与被告杨彩霞系夫妻关系,胡双松作为抵押人与杨彩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明××商业广场××区××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权他证:合庐字第823003124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7月10日向胡双松发放了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6年9月10日,胡双松出现逾期未付款现象,此后至今未予还款,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胡双松尚欠原告本金151838.04元,利息、罚息计2373.41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7000元,7月11日,原告向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000元律师费,该所出具了发票。2017年2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胡双松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胡双松、杨彩霞作为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胡双松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在2016年9月1日以来至今期间,胡双松因故出现逾期未还本息或未足额还款现象,均达三个月或累计6次以上,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经核计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1日时,被告胡双松尚欠原告本金为151838.04元,利息、罚息计2373.41元,此后的利息继续以本金151838.0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对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对此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务,因被告杨彩霞与被告胡双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杨彩霞与被告胡双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作为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共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胡双松、杨彩霞应当以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明××商业广场××区××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住房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51838.04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时为2373.41元,2016年12月22日起,继续以本金151838.0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以其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B4区商376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24元,由被告胡双松、被告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