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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易芬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芬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芬号,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芬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芬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易芬号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阳西县织篢镇太平村委会上企石岭村出发,沿县城325国道往阳江市方向行驶至阳西县横山路段G325线250KM处时,碰撞到同向在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1,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黄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芬号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芬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易芬号在交警的传唤下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易芬号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6329元;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芬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鉴��意见通知书、委托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报告、现场测试报告、收据、谅解书、证人易某1、易某2、易某3、黄某2、刘某、黄某3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芬号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易芬号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芬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易芬号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芬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