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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周建维、吴园园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周建维,吴园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1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秦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维,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被告:吴园园,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与被告周建维、吴园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星、被告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诉称,被告周建维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建维向原告递交了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有关材料,申请金额为10万元,并申明属实,同意按约交纳保费。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周建维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贷款金额为5万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费率为1.5442%,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保费858.21元等内容”,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保险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园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等,同日,被告周建维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如逾期超过90天,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金额余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2015年10月16日,被告周建维和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按约将5万元发放至周建维账户。合同履行期间,周建维仅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19日正常偿还两个月本息共计3087.7元,此后再未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偿还本息;同时仅向原告缴纳了两个月保费1716.42元,此后也再未向原告交纳保费。2016年4月12日,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理赔被告周建维应偿付的本息共计48525.17元。同日,原告即进行了理赔,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向原告送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向被告送达代偿债务通知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8525.17元;判令被告周建维支付原告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劳务费共计94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园园辩称,我只听说周建维给孩子买了保险,但是不知道周建维去贷款了,钱我没有见过,周建维也没有用于家庭。而且我有不良记录,为什么可以贷款出来。被告周建维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维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为被告周建维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月1.5441%,被告周建维每月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交纳保险费为858.21元,同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园园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等,同日,被告周建维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如逾期90天,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金额余款的20%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支付追偿劳务费。2015年10月16日,被告周建维和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41516000005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按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周建维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建维仅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19日偿还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本息2次,共计3087.7元,此后未再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周建维仅向原告缴纳了两个月的保费1716.42元,此后也未再向原告交纳保费。2016年4月12日,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理赔被告周建维应偿付的本息共计48525.17元。同日,原告即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向原告送达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向被告周建维送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为追索债务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保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发放成功清单、贷款借据、还款记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与被告周建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周建维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周建维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由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8525.17元;欠缴原告保险费4291.05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48525.17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6年4月1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54.14元;实现债权劳务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计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的实现债权劳务费949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园园作为共同偿还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周建维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维、吴园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8525.17元、保险费4291.05元、违约金3154.14元、实现债权劳务费1200元,共计57170.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周建维、吴园园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