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可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可心,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在津无固定住所。2017年2月2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可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可心于2016年4月来津打工,2016年11月被告人赵可心购买作案工具,预谋在我市各区流窜实施盗窃犯罪。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广开中街朝园里4号楼底商“老胜香包子铺”,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手套等作案工具,从店铺厨房窗户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400元包子代金卡。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长江道保利国际底商“43度9羊火锅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茅台酒1瓶、1573白酒4瓶、剑南春4瓶。赃款已挥霍,白酒已变卖或赃款300元。物品无法鉴定。2017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玉泉路与西湖道交口处“谷满源包子铺”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20元;后被告人赵可心又至本市南开区南丰路清新园底商“倍儿堂口快餐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赃款已挥霍,手机已变卖获赃款300元。手机无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79号“庆丰包子铺黄河道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赃款已挥霍,手机已变卖获赃款100元。手机无法鉴定。2017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1“缘和牛火锅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台黑色松下牌笔记本电脑。赃款已挥霍,笔记本电脑已变卖获赃款400元。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2017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田老师红烧肉万德庄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A4“火辣椒麻辣烫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可心窜至本市和平区“山上下居酒屋”,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和平区“如意馄饨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和平区“吉祥云吞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和平区“冯付良烟酒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香烟30余条、白酒4瓶,1000个五角硬币。赃款已挥霍,白酒已变卖。物品无法鉴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和平区“一途日料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1000元,红米手机一部。赃款已挥霍,手机已变卖。手机无法鉴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河西区“张记包子铺”,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黑色华为平板电脑一部。平板电脑已变卖。平板电脑无法鉴定。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河西区“吉祥酒家”,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5瓶五粮液白酒。白酒已变卖。物品无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河北区“起士林蛋糕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900元。赃款已变卖。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河北区“牛闪闪面馆”,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已挥霍,手机已变卖。手机无法鉴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红桥区“窦四牛杂面馆”,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8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西青区“大桥道食品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几十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西青区“龙包包子铺”,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北辰区“1819津品男装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夹克一件。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本市北辰区“桂发祥蛋糕店”,使用相同作案手段实施盗窃,盗窃4瓶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酒已变卖。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5252元人民币。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赵可心至河北省宽城县孤山子新民小区,使用砸汽车玻璃的作案手段,盗窃失主张某1停放在此丰田霸道车内现金10000元、苏烟8盒。赃款已挥霍。物品无法鉴定。综上,盗窃价值共计49712元人民币。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可心抓获。另查,公安机关扣押了改锥、手电筒、板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可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图侦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品采购单据,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涉案被害单位负责人韩某、秦某东等人及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可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可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赵可心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可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赵可心退赔被害单位南开区庆丰包子铺黄河道店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43度9羊火锅店300元;退赔被害单位老胜香包子铺700元;退赔被害单位倍儿堂口快餐店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谷满源包子铺320元;退赔被害单位田老师红烧肉万德庄店30元;退赔被害单位缘和牛火锅店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火辣椒麻辣烫店2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山上下居酒屋100元;退赔被害单位和平区如意馄饨店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和平区吉祥云吞2500元;退赔被害单位冯付良烟酒商行5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一途日料店11000元;退赔被害单位河北区起士林蛋糕店1900元;退赔被害单位牛闪闪面馆1300元;退赔被害单位红桥区窦四牛杂面馆800元;退赔被害单位龙包包子铺10元;退赔被害单位1819津品男装店1000元;退赔北辰区桂发祥蛋糕店5252元;退赔被害人张松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