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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郑某,傅金生,洪泽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狮四叉口。负责人:宋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飞,女,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理人:施某(系郑某母亲),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金生,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阳,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傅金生、洪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801.4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郑某、傅金生、洪泽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傅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性质问题认定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为机动车,并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傅金生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系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只是出具了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无证据证明该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我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傅金生驾驶的车辆明显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国家标准,该车应属于机动车。故我方在二审中仍申请对傅金生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鉴定,以便确认车辆性质。如果傅金生的车辆通过技术鉴定为机动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我方与傅金生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辩称,我方要求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金生、洪泽阳未作答辩。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金生、洪泽阳、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赔偿郑某医疗费4622.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8312.8元;由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6时43分许,傅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江县下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下石线10公里600米处时,与从停放在该路段,由洪泽阳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即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傅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泽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本次事故,郑某住院治疗25天,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时间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洪泽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傅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郑某各项损失:医疗费4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150元/天×25天+65天*132元/天=12330元、交通费20元×25天=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4442.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442.8元。本次事故的两辆肇事车,只有浙G×××××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确定由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郑某医疗费4622.8元、营养费5377.2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830元;剩余营养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772.8元,按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傅金生赔偿60%,即463.68元,由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231.84元。鉴定费840元由傅金生赔偿60%,即504元,由洪泽阳赔偿30%,即252元。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提出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傅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傅金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人民币22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郑某人民币231.84元,合计23061.84元;二、由傅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人民币967.68元;三、由洪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人民币2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某承担37.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206元,由傅金生承担8.7元,由洪泽阳承担1.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傅金生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机动车,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在卷的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傅金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次,即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傅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论是否属超标电动车,其均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申请对傅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其主张傅金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浦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