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小凤与毛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凤,毛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4号原告:赵小凤,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毛宁,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赵小凤与被告毛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凤,被告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宁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赵小凤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梨河中学对面店铺(梨河卫生院西第二家店铺),店名“简爱精品派对”,转让给毛宁,双方约定转让费23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后因毛宁一直未支付转让费,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约定,除已偿还3000元外,剩余的20000元分五期还清,每月每期还款3000元,月息一分五,利息以1500元计,从2016年7月开始算起,第五期还清所有欠款。后经催要,毛宁只偿还4000元,下余16000元和利息1500元仍未偿还。为此,赵小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毛宁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我共还过赵小凤3笔钱。2016年6月4日还款3000元,2016年8月29日还款1500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2500元;3、赵小凤转让的商品和我第二天签过的欠条之后的物品不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9日,赵小凤将其经营的位于梨河卫生院西第二家名为“简·爱”的店铺转让给毛宁,转让价为23000元。并由毛宁向赵小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毛宁欠赵小凤转让费共计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特此证明!点名:简·爱地址:梨河卫生院西第二家店铺欠款人:毛宁20**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双方就上述转让事项补签《店面转让协议》一份。毛宁偿还赵小凤3000元后于2016年6月4日重新向赵小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毛宁欠赵小凤房屋转让费共计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先期已还3000元(叁仟元整)剩余20000元(贰万元整)分五期还清。每月每期还款3000元(叁仟元整)月息一分五合计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第五期还清所有欠款(从7月份开始算起)转让费欠款人:毛宁20**.6.4。另查明,赵小凤自认毛宁共支付转让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店面转让协议》,《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赵小凤与毛宁于2015年6月10日自愿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宁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转让款7000元,尚有16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赵小凤主张毛宁支付转让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凤店铺转让款16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毛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