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新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53号原告:邱新述,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35号。主要负责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新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新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新述苏C×××××号车辆维修费182396元,拆解费7500元,评估费9119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董云超冀A×××××号车辆维修费66919元,评估费3345元,拆解费3500元;围挡警示设施赔偿费用3130.5元,总计2769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外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北路第一殡仪馆北侧处,遇案外人王国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因损坏停在事故地点,原告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前部撞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围挡、警示设施后,其车前部撞上王国建车辆左侧,王国建车辆失控后汽车撞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围挡、警示设施,造成两车及围栏、警示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新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新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2088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原告维修费用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的金额明显偏高,应予以扣减30%-40%。原告自行委托作出评估违反公平原则且与法院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同,本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的费用系由原告造成,该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和损害物品赔偿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邱新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交的《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北辰区顺鹏达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方冀A×××××号车辆损失,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7日原告邱新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王国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围栏、警示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新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新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冀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嗣后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鉴定费、拆解费、维修费及施救费。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苏C×××××号、冀A×××××号两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65225元和541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得到支持;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苏C×××××号、冀A×××××号两车维修费的一节,经本院司法委托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苏C×××××号福特牌CAF7200A41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65225元;冀A×××××大众汽车牌SVW71416DL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4110元。原、被告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两份《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19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一节,原告支出拆解费确系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11000元、施救费10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的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系单方行为,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由此而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要求原告承担重新评估的鉴定费用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笔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围挡警示设施赔偿费用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和损害物品赔偿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3130.5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8800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邱新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故第三者王国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徐州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新述的经济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3130.5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54110元、第三者车辆拆解费3500元,共计607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邱新述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65225元、拆解费7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邱新述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新述经济损失23446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