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冼德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州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冼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告):龙州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人事小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5667918091。法定代表人:陈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杰华,男,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原告(申请保全人):冼德芳,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龙州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2017)桂1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左中院在审理原告冼德芳与被告龙州县海通公司(2016)桂14民初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冼德芳于2017年1月24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龙州县海通公司的土地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价值以4111.967883万元为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冼德芳担保并出具了保函。2017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16)桂1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州县海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查封其土地、房产等财产,总价值上限为4111.967883万元。因相关土地证被注销,该院先后作出(2017)桂14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14执保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桂14执保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解封了被执行人龙州县海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州县龙州镇××B-3-3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1)第003**号,面积为66166.2平方米,房产面积为110000平方米(无证号)。后应冼德芳的再次申请,2017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桂14执保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龙州县海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州县龙州镇城东新区龙海路1号“兴龙花园”小区C标工程的6-12#、17#、18#共9栋在建商品房,面积约为49456.59平方米(土地证号:【2016】龙州县不动产权第00001**号)。2017年3月24日,龙州县海通公司以超额查封为由(该公司提供了《龙州县标准房价指导价格情况表》1份作为佐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改为查封其公司所有的兴龙花园C标土地。2017年4月25日,该院对其异议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院在审查期间,依职权分别询问了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对已查封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也不需要进行听证审理,由法院书面审理后依法裁决。崇左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冼德芳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以4111.967883万元为限的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和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告)认为法院已构成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改封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2017)桂14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州县海通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海通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崇左中院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即依据冼德芳(原告)的请求,进行超标的保全查封,请求法院责令冼德芳对其已申请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冼德芳的答辩称,其申请查封兴龙花园小区C标在建工程,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海通公司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举证不足,要求解除查封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崇左中院原裁定。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崇左中院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海通公司称崇左中院超标的查封,应予举证,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崇左中院在异议审查中,经询问海通公司表示不再对其已被查封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也不需要进行听证审理,由法院书面审理后依法裁决。冼德芳在诉讼中申请以4111.967883万元为限的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崇左中院据此依法对兴龙花园小区C标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海通公司复议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崇左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州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