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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翁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河溜街道自北向南驶入S307线时,与沿S307线直行的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涛、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8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翁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河溜街道自北向南驶入S307线时,与沿S307线直行的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涛、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8mg/100ml。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翁涛与被害人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7]毒检字第05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娟书 记 员 缪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