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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新与汤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汤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986号原告:张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汤平安,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张新与被告汤平安、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汤平安、梅杰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为95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18日就原告张新与被告汤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汤平安、梅杰共同向原告张新借款人民币36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汤平安除支付了300元利息外,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汤平安按此标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按此标准计算,300元可抵84天的利息。此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及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平安返还原告张新借款人民币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汤平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