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07号原告:吴某,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年元旦,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5月2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酒后无事生非,并长期扬言要离婚,要求原告滚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多次伤害了原告对其感情的投入。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恶语中伤后,离开满月不久的孩子外出打工。2016年10月,原告具状离婚,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确实于××××年元旦相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有悔婚表现,但因不愿意返还彩礼而与被告结婚。被告有喝酒行为,但非原告所说的酗酒或无事生非,只是因为原告懒惰、玩电脑,不愿意做家务,被告时常劝说,有时话说过了,原告就赌气不吃饭。双方争吵时,被告确实说过要离婚的气话。原告不仅脾气不好,而且时常与别人攀比,嫌被告什么都没有。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因工受伤在家休养,原告对被告毫不关心,全由被告母亲照顾,母亲还要照顾原、被告的孩子,被告为此与原告理论,原告丢下一个半月大的宝宝跑回娘家至今不归。但被告愿意不计前嫌,希望原告收敛小孩子脾气,与被告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如被告坚持离婚,被告尊重她的意愿,但因原告三年都未正眼看过孩子,又无稳定工作,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6)皖152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元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同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舍下襁褓中的婴儿,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婚生子刘某2即由被告及孩子爷爷奶奶抚养至今。2016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原告于2017年6月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即离家外出不归,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6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刘某2出生后一月余,原告即离家外出,未尽抚养义务,孩子宜由一直承担抚养义务的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吴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自2017年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度的8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吴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其探视孩子时,被告刘某1应予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