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5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兵,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熊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诉争房屋二化小区22栋1单元201号房的价值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婚内共有财产二化新区12栋410号房置换而来,另一部分为双方在同居期间交付的置换房屋差价款和装修款,故而本案财产分割并不仅限于婚内共有财产,还包括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另据了解,双方同居期间,熊某另外分得了一套房,对该房谢某亦有出资。上述事项,一审未能查明,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熊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赵卫珍审 判 员 甘致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锐书 记 员 周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