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小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财保30号申请人: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29号楼2单元1层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86485569K。法定代表人:李成吉,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国芳,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人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小兵在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3851.1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王思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3851.1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张国芳依据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在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51.1元。二、冻结担保人王思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851.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案件保全费58元,由被申请人张国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