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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忠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忠新,男,196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水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忠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忠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方忠新在广水市郝店镇西冲村杨柳沟村民卢某的邀约下,到该镇铁城村购买该村村民自己种植的白杨树共计62棵。9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方忠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卢某二人,擅自将其购买的郝店镇铁城村王某2大堰上沿山场上的62棵活立木白杨用油锯全部砍伐。经广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砍伐的白杨树合计林木蓄积16.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方忠新于2016年11月8日自动找到森林公安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2.证人卢某、周某1、杨某、邢某、王某1、唐某1、唐某2的证言;3.现场勘测报告;4.现场照片;5.被告人方忠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忠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忠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忠新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因我不懂法,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卢某先后在郝店镇铁城村王某2大堰上沿联系当地三家农户,以3200元买下他们的白杨树。后卢某邀约被告人方忠新说南水北调水利工程要从铁城村王某2经过,二人商定合伙买下这片树并砍伐变卖。2016年9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方忠新和卢某共砍树大概30棵约6-7立方,后卢某因身体有病退出,双方约定此次砍树收益与卢某无关,其先行垫付的款项算借给方忠新。后被告人方忠新买了4家农户的树计4000元,又继续砍树两天。累计砍树共62颗。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方忠新用车辆运输两车木材14000斤到郝店镇周某2的木材厂,其余木材放在郝店镇铁城村。经广水市林业调查规范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砍伐的白杨树合计林木蓄积16.98立方。案发后,被告人方忠新于2016年11月8日自动找到广水市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方忠新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说明、保存物品清单、保存物品处理说明;2.证人卢某、周某1、杨某、邢某、王某1、唐某1、唐某2的证言;3.广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测报告;4.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忠新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方忠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忠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忠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方忠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忠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石泽著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小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