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毕国庆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461号原告:毕国庆,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司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辽宁顺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庆武,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毕国庆与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货车司机,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任辽A282**牌号和辽AK27**牌号的货车司机至2016年9月。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末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到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后经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武辩称,因原告拖欠被告16,000元的运费,故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公司性质系配送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没有活原告就在家休息。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但是在原告入职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出车每天补助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补偿、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车费,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7、319、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原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在从事劳动时受其控制和监督,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按出车次数给予补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及离职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2014年6月到入职被告公司,及2016年9月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14年6月入职,至2016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于2016年5月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2014年6月入职,至2016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2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2.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如果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毕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