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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先礼与被告保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执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礼,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766号原告:王先礼,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063381G。法定代表人:张生,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57984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原告王先礼与被告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礼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公司、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共种费用共计1555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李小华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冀FXXX**号大客车行驶至古蔺县境内S309线小地名(丁木桩)处与原告驾驶的闽B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已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原告的续医费未作处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入住古蔺县中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住院7天。出院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联合财保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赔偿100349.28元,故此次赔偿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剩余的19650.72(120000-100349.28)元内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日期以定残前一天为限。故本案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三、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交运公司负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李小华(被告交运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冀FXXX**号大客车行驶至309省道小地名丁木桩处因未靠右行驶与原告王先礼驾驶的闽B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先礼及闽BXXX**两轮摩托车乘员石永芬受伤。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星交管中队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本院(2016)川052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已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90349.28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入住古蔺县中医院取除内固定,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142.1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保持手术切口敷料下干燥固定,术后至少三周愈合拆线;2.休息2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是原告本次住院取除内固定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误工费是赔偿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为取除内固定住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客观上减少了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均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住院减少了多少收入。而原告因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缺失10%,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原告户口为农民,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109.83(40087元÷365)元为基数,酌定原告本次治疗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中,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4352.13元[1.医药费414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该部分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应当由被告交运公司赔偿。二、其他损失7900元:1.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住院60天+医嘱休息2个月)];该部分未超出剩余限额,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礼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900元。二、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13元。三、驳回原告王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