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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凤兰、张晓明等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李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凤兰,女,192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亮,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杨二喜,县长。委托代理人吕巍,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天和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济勇,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高利峰,镇长。委托代理李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济勇,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阳县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未支付征地补偿款违法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明及上诉人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委托代理人曹军、董娜,被上诉人固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巍、张济勇,被上诉人金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素、张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陈碾房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500万元分两次打入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陈碾房村集体账户,由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陈碾房村村委会负责发放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于1997年承包过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陈碾房村集体土地30亩。2011年12月5日和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陈碾房村两次发放给原告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14亩土地补偿款21万元,并由张晓明签字代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是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利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无分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原告请求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款违法并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负担。上诉人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上诉称,1.上诉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第一轮、第二轮的权利人,依法享有92.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92.4亩农村土地承包权历来没有调整,更没有交回。3.被上诉人固阳县政府是国家征收土地组织实施义务人,被上诉人未在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属于不作为,应为违法。4.金山镇陈碾坊村不是征收土地补偿发放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取得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6.原审法院混淆了14亩土地补偿款21万元,与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补偿款70万元事实。14亩与30亩土地分别属于两幅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7.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固阳县政府征收上诉人土地的时间、四至、面积,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多少,征收补偿方案,及支付陈碾坊村发放5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时间,请求���审法院查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固阳县政府答辩称,1.本案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村委会,具体分配和发放是村委会的职责。《土地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34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保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办发〔2009〕129号《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置补偿费组成”。固阳县政府征收金山镇巨和城村委程碾房村小组集体土地333.329亩,每亩土地补偿标准15000元,共计征地款500万元,已足额支付巨和城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将征地款发放到相关农户。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万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应以村民小组台帐为准。卢凤兰持有的1985年一轮《土地承包证》已经废止,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30亩。程碾房村小组建有《村小组税费改革花户台帐汇总表》,查该台帐,卢凤兰承包户承包土地未做登记,上诉人关于其在程碾房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92.4亩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程碾房村小组征地补偿领取花名表》,卢凤兰一户由原告张晓明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14亩共计21万元。程碾房村小组现任小组长和前任小组长共同证明,卢凤兰一户在程碾房��小组已征用土地14亩,尚留有未征用承包地21.3亩(其中有6亩由其儿子张德旺转卖他人),该亩数大于卢凤兰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亩数。村委会为其发放征地补偿款14亩21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山镇政府答辩意见与固阳县政府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阳县政府因经济建设需要,征收金山镇巨和城村委程碾房村集体土地,征地款共计500万元,已足额支付巨和城村委会,该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依据程碾坊村集体提供的承包地数据以造表的方式全部发放给本村被征地村民。依据卢凤兰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农牧民负担监督卡》”户主卢凤兰,家庭人口3人,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30亩”的记载,上诉人卢凤兰承包的土地���积只有30亩,故其主张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依法享有92.4亩土地没有依据,其认为一审法院将其14亩土地补偿款21万元,与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补偿款70万元混淆,14亩土地与30亩土地分别属于两幅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亦无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凤兰、张晓明、吕福明、吕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