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孟,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孟在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号一幢二单元412号的住房内先后2次容留陈某某、周某某、唐某吸食冰毒;3次容留陈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7年5月17日,杨孟与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5月18日,杨孟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杨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孟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