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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李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104号原告:李俊,男,1977年2月12日生,个体,户籍地抚顺市抚顺县,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李淑艳,女,1968年4月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李俊与被告李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俊诉被告李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向被告送达前,原告申请向xxx调取关于李某2xxx的材料。本院调取后审查发现,2013年12月30日09时53分至2013年12月30日10时32分,柳河县前进派出所对李某1询问笔录记载,系李俊报案,称其被本案被告李某2骗了。公安部门于2013年12月30日向证人马某,2014年5月20日向证人郭某和王某做了询问调查;2014年3月和2015年8月向李淑艳做了调查,此案在公安经侦部门受理,但没有调取到结案材料。多次向原告李淑艳限期提供公安结案材料,李俊至今未提供给本院。本案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经过查明,公安于2013年开始至今,正以经济犯罪嫌疑侦查过程中,原告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涉嫌犯罪材料均来源于公安机关,不需要移送。原告需要等待涉嫌犯罪侦查终结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缓交),不需再补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遇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