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32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告:郭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暂无具体下落。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赊购原告8头牛,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11月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8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牛款55800元(伍万伍仟捌佰元正)”的欠条一张。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牛,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牛,被告郭某亦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郭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向其支付欠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