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利刚与刘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刚,刘孝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695号原告周利刚,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孝兵,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周利刚与被告刘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刚、被告刘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药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鱼药,被告是养殖户,2014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鱼药,尚欠鱼药款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过段时间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孝兵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给我供鱼药两三年时间,原告突然把我的鱼药给停了,造成了我的鱼死亡,给我造成损失6000元、7000元。停药是在我出具欠条之后。故我不支付原告的鱼药款。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鱼药的经销商,被告系养鱼专业户。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鱼药,采取的是部分赊帐、部分现金的方式。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利刚鱼药3000.00元叁仟元。刘孝兵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出具欠条后,突然停药,造成其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停药是因被告一直不给所欠的鱼药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孝兵在原告周利刚处购买鱼药,尚欠原告周利刚鱼药款300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突然停药造成其鱼死亡,造成其损失”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供应鱼药,原告不向被告出售鱼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利刚鱼药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孝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