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赵丽与王剑、巫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王剑,巫建峰,陈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46号原告:赵丽,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巫建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陈雪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赵丽与被告王剑、巫建峰、陈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巫建峰、陈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45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剑、巫建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450元,用期3个月,被告陈雪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王剑、巫建峰、陈雪峰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剑、巫建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银行转账28500元、现金1500元),借款利息为450元/月,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能清偿,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雪峰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当日,原告赵丽即通过银行转账28320元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王剑账户。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息,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已按450元/月标准给付了2016年元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巫建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29820元(银行转账28320元+现金1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450元(即年利率18.1%),不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按450元/月标准给付了2016年元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被告亦需按照此标准继续支付。关于担保人陈雪峰。陈雪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未清偿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巫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丽借款29820元,并按年利率18.1%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雪峰对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巫建峰追偿;三、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剑、巫建峰、陈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