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兰芳、陈家国等与刘庆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刘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503号原告张兰芳,女,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系死者陈帮天之妻。原告陈家国,男,193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息县。系死者陈帮天之父。原告余少英,女,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系死者陈帮天之母。原告陈勇,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系死者陈帮天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成,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豫S×××××号货车驾驶司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开元,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与被告刘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之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刘庆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开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诉称:2017年4月12日17时10分许,陈帮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县曹黄林镇许店村由西向东行驶到许店街村街北超市西××处,撞到被告刘庆成停靠在路边号牌为豫S×××××自卸低速货车,致陈帮天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庆成驾驶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庆成达成了部分协议,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其它损失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9365.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庆成辩称: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我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其它损失与我无关。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刘庆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证明驾驶资质和保险关系合法有效;2、在查明保险合法真实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事故处理费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5万元;5、陈勇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部门鉴定;6、交通费票据连号;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2、对息县曹黄林镇周楼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核实陈帮天应兄弟姐妹六人;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4、陈帮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40%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7时10分许,陈帮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县曹黄林镇许店街村由西向东行驶到许店街村街北超市西××处,撞到被告刘庆成停靠在路边号牌为豫S×××××自卸低速货车,致陈帮天死亡及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7]第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帮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3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F03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陈某于1954年8月29日生,张兰芳系其妻子,陈勇系其长子,余少英系其母亲,陈家国系其父亲。陈家国与余少英现有六个子女。原告陈勇因肢体××于2009年7月9日被中国××人联合会评为三级××。豫S×××××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刘庆成达成补偿协议,刘庆成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应得法定赔偿由其向刘庆成投保保险公司足额主张,所得赔偿归原告,刘庆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陈某的死亡注销证明;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息县曹黄林镇周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河南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F0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两份;6、陈勇的××证低保证;7、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庆成举证有:原告与刘庆成达成的补偿协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救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庆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陈帮天撞到车辆导致死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四原告系陈帮天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庆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情况认定原告应承担损失的60%,被告承担损失的40%。综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98844.58元(11696.74元/年×17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认定为22960元(459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36206.78元[(8586.59元/年×(5+5)年÷6人+8586.59元/年×17年÷2人×30%)];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63011.36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死亡赔偿金7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兰芳、陈家国、余少英、陈勇各项费用77204.54元[(263011.36元-70000元)×40%]。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