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104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程某某,汉族,庆城县葛崾岘卫生院职工,住庆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2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程建宏因生意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借原告现金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被告归还利息10万元。现下欠借款17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程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程建宏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出示了调查程某某的笔录。王某某对程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与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程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付被告现金17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6个月,程建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某为担保人。2015年11月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更换《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守财人民币二十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借款人:程建宏,身份证号:×××。2016.7.1号”的借条一张,张某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承诺7日内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对未支付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予以清偿。据此计算,2015年11月程建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按照3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超额支付13300元,本金核减为1567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24%的年利率标准,应付利息21938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2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程建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67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1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