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兵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州分行国庆北路分理处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州分行国庆北路分理处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97号原告胡兵武,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州分行国庆北路分理处。负责人杨敬东,该行行长。案由:银行卡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兵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州分行国庆北路分理处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兵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兵武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兵武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胡兵武承担。审 判 长 李阳春审 判 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