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陶建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陶建芬,吴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芬,女,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烨,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建芬、吴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非医保用药1600元由陶建芬、吴烨按事故责任承担,对陶建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追溯另一辆次责车苏G×××××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涉案鉴定系陶建芬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三、李怀金驾驶的苏G×××××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虽没有保险,但不能免除其应付的赔偿义务,需要追溯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陶建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68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20%,合计1145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1时54分左右,陶建芬驾驶太仓A25160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前路段处,遇李怀金驾驶苏G×××××中型普通货车停于该事发路段时,电动车左前侧与由东往西驶入东亭路的吴烨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陶建芬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陶建芬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怀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建芬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陶建芬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陈凤娟等人陪护11天,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陪护费发票,金额为1188元。后,陶建芬于2016年4月28日复诊一次。陶建芬治疗完毕后至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该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建芬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为2520元。陶建芬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陶建芬伤前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每月固定工资收入1710元,后再无收入。庭审中,陶建芬同意变更误工费按照每月1710元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徐曙春,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陶建芬明确应由徐曙春或李怀金承担的赔偿责任,陶建芬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因事故车辆苏G×××××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有交强险,故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陶建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亦未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陶建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陪护费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建芬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陶建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4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陶建芬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计55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建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陶建芬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建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陶建芬主张住院期间11天按照实际发生的1188元,加上后续49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计7068元。一审法院认为,陶建芬主张的出院后49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计4900元,加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陪护费1188元,合计6088元。5、误工费。陶建芬主张按照伤前收入1710元/月计算6个月,计10260元;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计算4个月,计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陶建芬伤前从事保洁工作,结合陶建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其伤前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1710元;又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陶建芬的误工损失为1710元/月计算6个月,计10260元。6、残疾赔偿金。陶建芬主张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80304元。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确认陶建芬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陶建芬按照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次事故中陶建芬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陶建芬主张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陶建芬的陪护需要、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门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陶建芬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88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2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8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合计108852元;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尚有1484元,应由事故车辆苏G×××××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陶建芬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2520元。本案中,陶建芬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建芬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4元,一审法院认为,陶建芬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陶建芬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852元,由吴烨在交强险外赔偿50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陶建芬交通事故赔偿款10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吴烨赔偿支付陶建芬交通事故赔偿款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陶建芬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陶建芬,开户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2。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陶建芬负担5元,吴烨负担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519元。该款陶建芬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吴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各自负担部分由其分别于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陶建芬。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怀金驾驶的苏G×××××未投保交强险,陶建芬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主张,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范围以及相应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有关鉴定的上诉主张,陶建芬自行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系陶建芬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对此可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对陶建芬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