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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爱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莲,傅海文,陈六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7064号原告:武爱莲,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海文,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六萍,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爱莲与被告傅海文、陈六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傅海文、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均到庭参加诉讼,陈六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7,9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其余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半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傅海文、陈六萍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在本市凯进路出中山西路北约120米处,因陈六萍驾驶皖BCXX**机动车违法停车,导致傅海文驾驶的苏A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六萍与傅海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武爱莲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傅海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5,000元,同意与陈六萍各半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六萍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5,000元,同意与傅海文各半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X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对各项费用:认可残疾赔偿金2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物损300元;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C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对各项费用:认可残疾赔偿金2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物损300元;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在本市凯进路出中山西路北约120米处,因陈六萍驾驶皖BCXX**机动车违法停车,导致傅海文驾驶的苏A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六萍与傅海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武爱莲无责。苏AXX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皖BC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4、5掌骨骨折、左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左拇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7,957.97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爱莲因交通事故致左4、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第1腕掌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武爱莲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原本就存在左第一掌骨近节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一掌关节脱位等原有疾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其原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虽经鉴定部门多次通知,但原告均未前去鉴定,鉴定部门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退卷。武爱莲系上海浪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华公司)员工,担任销售工作,浪华公司证明武爱莲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1,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各项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1、残疾赔偿金2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物损300元,以上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半承担;2、律师费5,000元,由傅海文、陈六萍各半承担。另查明,事发后傅海文已预付原告16,000元,陈六萍已预付原告10,000元。武爱莲系本市非农户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傅海文、陈六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武爱莲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两家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傅海文、陈六萍各半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7,957.97元,均凭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目前仍继续从事工作,因此其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金额,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而无银行交易记录、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故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80日(含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诉前确定其伤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另,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保险范围内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2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物损300元,上述方案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94,527.9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47,263.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7,263.99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傅海文及陈六萍认可律师费5,000元并同意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傅海文应赔偿原告2,500元,与其预付款16,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傅海文13,500元。陈六萍应赔偿原告2,500元,与其预付款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陈六萍7,500元。陈六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爱莲47,263.9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爱莲47,263.99元;三、武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海文13,500元;四、武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六萍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武爱莲负担550元、傅海文负担600元、陈六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