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9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县。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欠款1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016年两次在原告营运车辆上私自收取现金共1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辩称:1.核算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债务金额,将如数归还;2.因被告经济困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之内还清;3.原告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名誉损失;4.原告逃避该承担的职责和义务,致使被告精神损失,要求精神赔偿。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2016年期间在原告张某某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在工作期间累计收取应当上交原告的车票收入18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5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9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条、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89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1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89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