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骆明太与何天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太,何天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65号原告:骆明太,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何天宗,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骆明太与被告何天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天宗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品除已支付的利息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品除已支付的利息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亏损,生活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偿还。2010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3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欠借款10万元,月息约定为1.5%,原来出具的所有欠条和收条全部作废。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份支付过利息0.5万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天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骆明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1张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何天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何天宗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明太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率1.5%,每月1500.00元,原双方所有欠条、收条全部作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共分三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本金共计为11万元,2012年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30日以前共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后,于2016年6月份支付过利息0.5万元。现被告只要求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天宗出据向原告骆明太借款10万元,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原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2014年6月30日重新出据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天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明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品除已支付的利息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23万元,由被告何天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