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同某诉被告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1935号原告:同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婷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兵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同某诉被告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增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巧鸾、朱亚婷,被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诉称,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分,被告候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同某),致宋某某与自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5.47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伤残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自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超出一倍,因为自己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对原告鉴定结果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为在校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支持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11时许分,被告候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北环线与兴隆村十字路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同某),致双方车辆受损,宋某某、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同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轻度贫血;4、左下胫腓分离。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905.47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候某某支付其人民币164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某某与宋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同某无责任。诉前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79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同某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骨分离,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同某还需择期接受左腓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左内踝骨折空心螺钉两枚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3000元-16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同某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陕******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同某为西南石油大学与天然气工程学院油气井工程专业2016级在读研究生,研究生在读期间月补贴12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同某系在读研究生,其伤残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为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90元医疗费发票,系销货清单,不符合医疗费报销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同某的损失共计为158105.47元。其中医疗费15905.47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后续治疗费1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部分伤残金90000元,共计100000元。下余医疗费8905.47元,伤残赔偿金2376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58105.47元。由被告候某某承担58105.47元的60%即为34863.28元(含候某某诉前垫支款16460元在内),由原告同某自行承担58105.47元的40%即为23242.19元;二、驳回原告同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05元。由被告候某某承担2583元,原告同某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增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