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炳泉与宜兴市教育局、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炳泉,宜兴市教育局,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初51号原告丁炳泉,男,194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教育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36-8。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音,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6759。法定代表人蒋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告丁炳泉诉被告宜兴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炳泉诉称,其于1957年参加民办教师工作(市大集体)至1987年离岗,从事教师21年,企业工作9年,将近三十年工龄,无一分生活费。辛辛苦苦三十年,两手空空回老家。有关部门顶着中共中央国务院(91)20号文件精神不办,严重侵犯老年人和离岗民办教师合法权益,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落实(91)20号文件精神,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有退休待遇。被告市教育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原告本次诉请以前曾向法院诉讼过几次,均被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高院和无锡市检察院均驳回其再审申请和不支持其监督申请,此类待遇问题,属于政策界定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涉及人员工作身份性质编制等政策性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1979年离开民办教师工作岗位的原因,没有举证,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10月10日,向宜兴市教育委员会写信反映过情况,其于1979年离开教师队伍,进入乡镇企业工作,至今已有30多年,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0年2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现在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已过时效;二、据核实,原告目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退休金185元,其起诉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纳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我市从2005年开始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告在2000年前未参加过社会保险,因此其只能享受2005年开始实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曾从事过民办教师工作,但在落实民办教师政策时并未列为事业编,故不能享受事业待遇,且早在2006年原告曾就同样诉求向三级政府提出要求享受社保退休的信访事项,各级政府均给与了明确答复,该信访事项已终结。最后,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91)2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故其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炳泉于1957年参加工作,担任民办教师,1978年因减员,被宜兴市周铁镇人民政府安排到镇办企业工作;1987年该镇办企业因经营不善停产关闭,丁炳泉就此失业回家。丁炳泉因不满其失业回家没有经济补偿及追补养老保险相关问题先后向宜兴市信访局、宜兴市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等部门信访反映诉求,相关部门也先后作出过答复,对其信访诉求均不予支持。另查明,丁炳泉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市教育局要求落实民办教师退休待遇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宜行诉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丁炳泉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锡行诉终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丁炳泉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丁炳泉仍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行)监[2015]320200001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其监督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丁炳泉于1978年离开教室岗位后,由政府安排到镇办企业工作。此后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落实退休待遇,该起诉事项涉及人员编制属性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丁炳泉就本次诉讼要求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有退休待遇的诉请,其此前已就该事项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均已作出过生效裁判文书,其现在再次就该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炳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吴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