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王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王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51号原告:王彩云,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东,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王彩云与被告王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赊欠购煤款1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伟东购买原告15900元的煤,被告王伟东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推拖。双方因此款发生争执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王伟东于2016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伟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购煤赊欠原告159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王彩云提交的证据欠据一份,因被告王伟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伟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彩云与被告王伟东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将煤卖给被告,被告赊欠购煤款159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彩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云赊欠购煤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王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