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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坤弟与乔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弟,乔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47号原告:王坤弟,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乔贯法,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王坤弟与被告乔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贯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乔贯法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据约定:月息3分,自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准时归还,如有违约,愿付10%违约金,立字为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乔贯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及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乔贯法与2016年5月17日为原告王坤弟立下借据及收据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坤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日准时归还,如有违约,愿付每月10%的利息,借款人乔贯法、乔欢乐(乳名),手机号:***********,身份证号:*****************,2016年5月17日。收到条,今收到王坤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以上借款即刻生效,收款人乔贯法,乔欢乐(乳名),2016年5月17日。现原告王坤弟以被告乔贯法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贯法为原告王坤弟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中有约定,但其约定超过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借款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乔贯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坤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乔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