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二公司与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二公司,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9819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二公司与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另案审理的(2017)沪0101民初9812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二公司与被告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本院将两案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2017)沪0101民初9812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