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李春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李春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31号原告:陈玉龙,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临辉,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荣,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陈玉龙诉被告李春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陈华波邀约原告陈玉龙与陈为波到泰和社区下屋屋场公共操场的沟边修建土地庙基,因庙基在被告李春荣的农田边,李春荣以原告等三人欺侮她为由,到家里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核对了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2日下午1时许,陈华波与陈为波、原告陈玉龙,在詹桥镇泰和社区居委会(原詹桥村已并入泰和社区居委会)上、下屋组共同的祖屋场路边修筑土地庙的庙基。土地庙的庙基建在被告李春荣的农田田埂旁边,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春荣经过该处时,以今后该农田有其他用途为由,不同意原告等人在田埂边修筑土地庙,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李春荣拿着菜刀来到修土地庙的地方,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春荣用菜刀刀背将原告及陈华波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26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建议之受伤之日起休息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庙修建地址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矛盾。但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李春荣未理智地采取矛盾平息的手段化解纷争,反而用菜刀刀背击打原告陈玉龙肩部,最终酿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被告李春荣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龙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888.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詹桥镇泰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詹桥镇泰和社区居委会有水稻和旱地,且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比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为7天,误工费为652.6元(34031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4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按10元/天计算,为50元(住院5天)。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991.5元,由被告李春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龙各项损失2991.5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