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司小菊与徐振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小菊,徐振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20号原告:司小菊,女,生于1983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振巧,女,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指定诉讼文书代收人张超硕,张超硕确认送达地址:南阳市新华路与独山大道十字口东200米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司小菊与被告徐振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徐振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息6%计算到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经营一超市,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2万元。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仍欠原告500000元未还,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被告徐振巧辩称:还款协议是被告签的,签订后已作废,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时候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还款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振巧系原告司小菊公公抱养的女孩。被告徐振巧陆续向原告司小菊借款,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债权人甲方司小菊、债务人乙方徐振巧;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计陆拾贰万元,除乙方已还拾贰万元以外,至今还下欠伍十万元未还;一、乙方同意从2016年8月28日起每月(日)向甲方还款1000元,即每月偿还共计叁万元;六、本协议签字后乙方所打(搭)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的借款数额为准。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巧向原告司小菊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认为借款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是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就如何还款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答应还款,双方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又达成新的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振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小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徐振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如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