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长胜与窦刚、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胜,窦刚,徐燕,伊善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02号原告:李长胜,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长胜之妻。被告:窦刚,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徐燕,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伊善奎,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李长胜与被告窦刚、被告徐燕、被告伊善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伊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刚、被告徐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借款利息8860元,合计51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窦刚、徐燕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用时间至2016年11月10日,有借款协议为证。扣除半年利息7500元及之前所欠款项500元,原告向被告徐燕转账交付4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窦刚未作答辩。被告徐燕未作答辩。被告伊善奎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不是被告真实意愿。在借款之前,被告曾反复告诫借款人不要借高利贷,借款人也说不借,那时被告已经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担保,因被告之前已经给借款人担保过一次,且现在教育局对教师担保管理的很严。因借款人反复找被告,又是被告亲戚,碍于情面,就想到敷衍借款人一下。当时借款人找到被告,只是将借款协议折到签字的地方让被告签字,被告不知道是什么就签了。被告一直认为是从银行贷款,对该笔借款一概不知,并且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及窦刚、徐燕均未向被告说明签字的真实意图,被告后来才知道是民间借贷,被告认为原告及窦刚、徐燕共同欺骗了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窦刚、徐燕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伊善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甲方出借人处为空白。协议主要内容为:窦刚、徐燕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用时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窦刚、徐燕愿用本单位的全部财产和个人家庭的全部财产做担保,伊善奎愿用个人家庭及单位全部财产做担保;逾期不归还时,窦刚、徐燕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窦刚、徐燕及伊善奎随时接受甲方起诉,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提前归还时,按提前时间的50%退还利息。该协议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窦刚、徐燕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徐燕账户转账42000元。关于借款过程及借款协议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6年5月10日,被告窦刚、徐燕开车载其到了张店被告伊善奎所在学校,在马路边上被告签字。被告伊善奎有异议,称其认为是银行贷款,而且是被告徐燕将借款协议折到担保人签字处,其签的字,其未看到协议其他内容。关于款项交付,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徐燕账户转款42000元,原因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预扣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00元,加之被告窦刚之前尚欠款项500元,故实际交付42000元。关于涉案款项的偿还情况,原告陈述,各被告均未偿还本金,被告窦刚按月息2%支付了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原告诉求利息8860元,系以4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360元,加上之前的预扣利息7500元,共计88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窦刚、徐燕向其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均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徐燕转账交付42000元,其中预扣利息7500元及被告窦刚之前所欠款项500元。��原告自认预扣利息的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返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窦刚之前所欠款项500元的事实,在被告窦刚、徐燕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该事实,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求被告窦刚、徐燕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原告关于预扣利息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且原告亦自认被告窦刚已经按月息2%支付了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为5040元;以4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540元;以上合计6580元。原告诉求被告窦刚、徐燕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伊善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协议载明:“……伊善奎愿用个人家庭及单位全部财产做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伊善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伊善奎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刚、徐燕追偿。被告窦刚、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刚、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长胜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窦刚、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长胜利息6580元。三、被告伊善奎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伊善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刚、被告徐燕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李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原告李长胜负担34元,被告窦刚、被告徐燕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亭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