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叶伟新与叶钙、梁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新,叶钙,梁卫玲,叶荣华,邱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20号原告:叶伟新,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原告之女儿),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叶钙,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梧州市苍梧县,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被告:梁卫玲,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被告:叶荣华,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被告:邱雄芳,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原告叶伟新与被告叶钙、梁卫玲、叶荣华、邱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钙、梁卫玲、邱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钙、梁卫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还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决被告叶荣华、邱雄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钙、梁卫玲,被告叶荣华、邱雄芳分别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叶钙相继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并均由被告叶荣华提供担保。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叶钙支付借款后,被告叶钙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7日,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叶钙仅偿还本金14000元,此后均以其公司破产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叶荣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叶钙所借款项用于其汽车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产与生活,依法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至诉。被告叶钙、梁卫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荣华辩称,被告叶荣华与被告叶钙是亲兄弟,应原告与被告叶钙之要求,被告叶荣华在原告与被告支付借款后在被告叶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而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居民身份证》、2.《借条》2份、3.银行《电汇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4.昭平县樟木林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叶荣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钙、梁卫玲、邱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形成统一的证据链综合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叶钙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叶荣华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叶钙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收益用以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诉请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钙与被告梁卫玲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叶钙在诉前共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0元。关于担保问题,被告邱雄芳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叶钙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需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债务人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不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钙、梁卫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伟新给付借款本金23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和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分别以86000元和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叶荣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伟新关于需被告邱雄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叶钙、梁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进超人民陪审员 李流亮人民陪审员 周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