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万兰与李长顺、赵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兰,李长顺,赵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632号原告:孙万兰,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春,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长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赵会玲,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万兰与被告李长顺、赵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顺、赵会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卜红玉从原告处借款1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并躲避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会玲系被告李长顺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长顺、赵会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孙万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买卖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长顺向原告孙万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叫李长顺,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安阳市××宝莲寺镇小营194号,身份证号码。我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从卜红玉手中取得现金228万元,这228万元实际由孙万兰出借,本人李长顺自出具本借条之日起,由我本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如有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贰佰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长顺。2015年7月17日。证明人:卜红玉。”经本院调取,被告赵会玲户籍信息显示其与被告李长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万兰诉称被告李长顺向其借款,向本院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万兰要求被告李长顺偿还131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赵会玲与李长顺系夫妻关系,故赵会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长顺、赵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顺、赵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万兰借款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李长顺、赵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