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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刘安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刘安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858667738C。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明,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新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财保新建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理赔9236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安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派出所不具由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故刘安明不能提供受害人晏小英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晏小英的儿子毛塘益租赁的门面仅有一张床,根本不能一起居住。晏小英已85岁高龄,不可能照顾家人,当地派出所及集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2、肇事司机黄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财保新建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5695元、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563.5元。刘安明辩称:1、死者晏小英的儿子是残疾人,晏小英和儿子居住在一起,照顾儿子及家人。2、本案系被保险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性质不同于受害人家属主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刘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保新建公司理赔刘安明因晏小英死亡而垫付的款项104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新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刘安明的司机黄锦飞驾驶赣C×××××号货车行驶至宜丰县××镇红绿灯处时,撞倒行人晏小英,造成晏小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锦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安明垫付了受害人损失280000元。赣C×××××车在财保新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安明赔偿完毕后,找到财保新建公司要求支付法定赔偿214468.5元(死亡赔偿金13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7人7天共4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保新建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拒绝赔偿剩余损失。双方对赣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晏小英死亡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赔偿主体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适用标准:死者晏小英系农村户籍,就刘安明、财保新建公司所提证据,刘安明提供派出所及集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晏小英在集镇照顾儿子及其子女生活。财保新建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系财保宜丰公司所做,报告中提出走访相关的街坊邻里,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调查对象,报告提供人与财保新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该院采信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证明,晏小英系农村户籍,长期在集镇生活,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刘安明主张50000元的要求过高,该院酌定为40000元。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死者有四子一女,以七人一天计算并不多,时间上调整为四天,以每天700元计算误工费2800元。综上,该院核定刘安明主张的赔偿要求为:死亡赔偿金13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368.5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10000元,余款92368.5元由财保新建公司在赣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财保新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给刘安明理赔款92368.5元。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刘安明负担102元,由财保新建公司负担22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安明向财保新建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财保新建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死者晏小英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审中刘安明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宜丰县××镇集镇居民委员会、宜丰县××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皆可证明晏小英早已离开户籍地,随其子毛塘益在宜丰县××集镇生活1年以上。晏小英的经常居住地已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非死者晏小英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被保险人刘安明对死者晏小英的家属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后,要求财保新建公司进行理赔。因双方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财保新建公司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晏小英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沉重的精神伤害,刘安明对其家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在刘安明已对其家属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财保新建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幸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