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学强,陈秀洋,刘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9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男,该公司员工,住郯城县。被告:陈学强,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秀洋,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思凤,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陈学强、陈秀洋、刘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被告陈学强、刘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学强从原告处借款99700元,2015年11月28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由被告陈秀洋、刘思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贷款已逾期多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学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款项并不是我使用的,而是陈秀洋使用的,该笔借款应由陈秀洋偿还。被告刘思凤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款项是给陈秀洋使用的,该笔借款应由陈秀洋偿还。被告陈秀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郯城农商行与陈学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学强从郯城农商行借款997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6212‰。同日,郯城农商行与陈秀洋、刘思凤签订保证合同,陈秀洋、刘思凤二人为郯城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陈学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郯城农商行将99700元存入陈学强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涉案借款结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学强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郯城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学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学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学强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洋、刘思凤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陈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陈秀洋、刘思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强抗辩本案借款由被告陈秀洋使用故应由陈秀洋清偿,被告陈学强就其抗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郯城农商行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付至陈学强银行账户,应视为郯城农商行向陈学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陈学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陈学强与被告陈秀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学强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刘思凤以涉案借款由陈秀洋使用抗辩,该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刘思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学强应向原告郯城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被告陈秀洋、刘思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陈秀洋、刘思凤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学强、陈秀洋、刘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