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行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鲍海艳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825号起诉人鲍海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2017年7月24日,起诉人鲍海艳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原单位批准,擅自调整、修改。起诉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国家发改委检举。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4月14日签收。起诉人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国家发改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起诉人是否受理,60日内未作出办结处理书,又未作出延长办理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定国家发改委信访事项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旅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向国家发改委检举“湖南洪江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原单位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范畴,国家发改委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鲍海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