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进秀与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秀,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54号原告杨进秀,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丁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进秀与被告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简跃义、禹贵梅参加合议庭,书记员黄明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秀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借款金额;被告丁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委托邮政局法院专递业务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丁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杨进秀提交的1、2号证据及邮政局法院专递业务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被告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杰所借原告杨进秀借款50000元,应履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秀借款50000元。如被告丁杰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永东人民陪审员 禹贵梅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