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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震豪与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震豪,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72号原告:何震豪,男,2003年10月19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被告:刘官有,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026H。负责人:仇应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震豪与被告刘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震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何某,被告刘官有,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0.80元(8557.13元+7259.07元+16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治疗交通停车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疤痕修复费15000元,以上合计61870元。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官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官有驾驶云G×××××号牌车沿石屏大桥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瑞临线2203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苏红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何震豪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官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当日,受害人被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22天至12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8557.13元。出院后又于12月22日复住22天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259.0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门诊费用1654.60元。被告刘官有驾驶的云G×××××小型面包车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财保石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门诊费的产生我方不清楚,对于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44天的住院期间。原告方的疤痕修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交通停车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达到赔偿条件,不在赔偿范围。刘官有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何震豪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何震豪及其监护人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何震豪被刘官有驾驶的云G×××××号面包车与苏红连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摔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官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震豪无责任的事实。三、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17日,住院22天,住院费8557.13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费7259.07元。2016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4日至1月28日在宝秀镇××村治疗,花费1654.60元的事实。四、疤痕图片1张,证明何震豪半年后还需要做疤痕修复手术。五、钢管手动轮椅车销售单、发票各1张,证明购买轮椅车支付1216元的事实。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驶证、工资证明、收入流水,证明杨某、何某的收入情况。七、杨聪的CT检查单据1张,证明杨聪也属交通事故当事人。经质证,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对原告何震豪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二次住院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但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应扣除。在村镇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疤痕图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购买轮椅的单据,日期并非住院期间,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轮椅的购买是原告养伤需要的,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刘官有对原告何震豪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承认事前原告方曾与其沟通过,表态购买轮椅款由自己承担。对证据七,认为事故发生时确实有两个孩子在车上,杨聪没有受伤。被告刘官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官有的基本情况。原告何震豪、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基本情况。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云G×××××号车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何震豪、被告刘官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何震豪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刘官有、人财保石屏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震豪提交的证据三,是石屏县人民医院、宝秀卫生院及宝秀镇十老寨卫生所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能与出院证记载的病情相对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新农合已报销部分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图片只是证明有疤痕的事实,未能证明需要15000元疤痕修复费的事实。对证据五,因原告对购买轮椅的支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起诉,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六,能够证明何震豪的监护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系案外人杨聪的医疗费支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官有提交的证据,原告何震豪、被告人财保石屏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石屏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何震豪、被告刘官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官有驾驶车牌号为云G×××××的小型面包车沿瑞临线由大桥乡往石屏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瑞临线2203公里200米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苏红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何震豪发生碰撞,造成苏红连、何震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官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红连无责任;何震豪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费200.10元(86.25元+103.25元+10.60元)。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17日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57.13元。出院证载明“入院诊断: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保持敷料干燥,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8日,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元,12月20日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再次入住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259.07元。其间,2017年1月10日支付门诊药费201.50元。出院证载明“入院诊断:右大腿二期清仓缝合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保持敷料干燥,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017年1月14日至1月28日,支付石屏县宝秀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6.46元(5元+5元+16.46元+5元+5元+5元+5元)。另支付宝秀镇十老寨卫生所医药费28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费16322.26元。原告何震豪父母为农村居民,何震豪父亲何某从事货运,母亲杨某在宝秀镇草皮街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姬松茸种植销售。车牌号云G×××××的机动车在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苏红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石屏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接受治疗,现已起诉要求被告刘官有、人财保石屏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6139.53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43.05元、交通费147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179774.58元,扣除被告刘官有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赔偿174774.58元。该案现在本院(2017)云2525民初32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官有垫付何震豪医疗费2000元。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原告何震豪系未成年人,结合伤情,确定由监护人一人护理。何震豪监护人虽然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计50天,费用为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确需疤痕修复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疤痕修复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为医疗费163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25722.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刘官有驾驶的云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石屏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云G×××××在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300000元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承担,超过3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刘官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本院按照何震豪的损失占苏红连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酌情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数额,先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0元(预留7700元作为人财保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红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000元,其余的医疗费140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8422.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财保石屏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震豪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73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震豪医疗费140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8422.26元,扣除被告刘官有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16422.2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官有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何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何震豪负担480元,由被告刘官有负担1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